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关于商洛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
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商洛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转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27日
商洛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责任,预防各类涉爆案件和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存储、使用、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第三条 市公安局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各县区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和规定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及人员资质进行审查,核发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三)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
(四)按照上级部署,在全市组织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检查和专项整治活动;
(五)对各县区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和专项整治活动进行督导检查;
(六)指导、参与涉爆案件查处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对中、省、市交办的涉爆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进行督办或参与调查处理;
(八)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职能。
第四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和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措施;
(三)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
(四)开展涉爆案(事)件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对辖区内涉爆单位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进行审批,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使用情况;
(六)对派出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和专项整治活动进行督促、检查;
(七)对中、省、市交办的涉爆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管理程序及要求
第五条 爆破作业单位分为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和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承接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单位。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是仅为本单位合法的生产活动需要,在限定区域内自行实施爆破作业的单位。
第六条 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
第七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的行政许可。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负责核发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及《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通过陕西省民爆信息系统网络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申请,网上审查通过后,向市公安局治安部门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及下列书面材料:
(一)从事的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生产活动的证明和爆破作业区域证明,包括以下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事业单位登记证明,新成立、合并重组单位经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审核通知书;
2.采矿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在固定爆破作业区域内自行实施爆破作业的相关证明材料;
5.能够证明生产活动合法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自有专用(不得租用、合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相关材料:
1.证明仓库所有权的相关文件;
2.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符合《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导则》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三)相关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及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包括以下材料:
1.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简历表;
2.单位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
3.单位技术负责人应有理学或工学专业毕业证书、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复印件,以及从事2年以上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简历和证明材料;
4.治安保卫负责人任命文件、简历表;
5.爆破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证件上载明的单位应与本申请单位一致;
6.本单位为爆破作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四)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包括以下材料:
1.与作业类别相配套的钻孔机、空压机等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钻孔机、空压机为必须设备),并载明设备名称、品牌、型号、用途、购进日期、价格;
2.证明前款设备所有权的相关票据复印件。
(五)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包括以下资料:
1.发布相关制度的文件;
2.国家《安全管理制度目录》所列各项安全管理基本制度;
3.国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所列各项岗位安全管理制度;
4.发布的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文件,或者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的文件。
第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条 对因合法的生产活动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进行爆破作业,但本身不具备标准规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条件的,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
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基建期间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可以由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提供爆破作业服务。
第十一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按照《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执行。
第十二条 取得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涉爆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用量说明;
(五)申报时实际库存量。
同时履行下列程序:应先向辖区派出所申报,首次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辖区民警要按照批准的库房容量和使用单位申报的用量进行审核,再次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辖区民警要实地核查使用单位台帐、电子信息和实际库存,审查无误后由辖区民警和派出所长在《购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购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派出所存档,一份报县区公安机关。经县区公安机关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实行四级审批制度,由辖区民警、派出所长、治安大队长、主管局领导分别按照管理权限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对安监、国土、工信、工商等部门通报的不再符合生产条件、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停产整顿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县级公安机关应停止审批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其剩余民用爆炸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民爆储存库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爆破作业项目需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可以新建、改建、扩建或租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用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但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经安全评价合格;
(二)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有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专用仓库必须专有专用,不能租用、合用;
(三)爆破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在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包括地面库、可移动民用爆炸物品库、洞库、覆土库)应当按照《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导则》(GA/T848)的要求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
第十六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其临时存放条件应符合《爆破安全规程》(GB6722)的要求,并设专人管理、看护。
当天爆破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天清退回库,不应在爆破作业现场过夜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七条 民爆储存库房的日常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五双”管理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料、双本帐目和双门双锁;
(二)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三)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贮存、堆放管理符合规范要求;
(五)专用仓库应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的爆破员、安全员、库管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经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应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日常考核,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或有下列行为的,应及时报市、县区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责令停止从事爆破作业,并由县区公安机关对其相关信息建立专门档案。
(一)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爆破员私自代领、代发爆炸物品的;
(四)因违规、违章涉爆行为被检查发现或警告两次以上的。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依照《爆破作业项目的管理要求》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二十二条 在我市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实施爆破作业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民爆信息系统规范进行操作,如实将本单位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公安机关和派出所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公安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落实以下具体管理措施:
(一)向县区党委、政府汇报有关工作,落实县区、镇人民政府和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和网络。
(二)针对本县区工作特点和突出问题,及时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和整治活动,研究采取得力措施,使各类安全隐患得到及时排除;
(三)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购买审批、许可程序规范健全,管理制度和责任明确,措施落实;
(四)局分管领导及专管民警掌握、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每年对治安民警进行一次涉爆业务和安全管理培训;
(五)每季度对所有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储存、运输、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六)每季度对派出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七)每年对涉爆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
(八)对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及时组织人员查处、督办、转办,并登记查处结果。涉爆案件、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到位。
第二十六条 派出所应当落实以下管理措施:
(一)及时开展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专项安全检查和整治活动;
(二)经常组织民警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每月对辖区涉爆单位进行两次检查,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四)消除安全隐患,整改有记录;
(五)每半年对涉爆从业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
(六)对违法违规涉爆案件及时发现和查处;
(七)对有非法制造、买卖、使用爆炸物品历史的重点人员建立档案,并跟踪管理;
(八)对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及时组织人员查处,并登记查处结果。
第二十七条 派出所包片民警应当落实以下管理措施
(一)在片区开展民用爆炸物品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
(二)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三)对片区涉爆单位每次申报进行检查,实地核查库存、使用记录和台帐,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四)结合检查对涉爆从业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对片区涉爆重点人员掌握情况,并跟踪管理;
(六)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并向所领导汇报。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局长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主管副局长是主要责任人,治安大队长和派出所所长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每年与治安大队长和派出所所长签定本年度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派出所所长和责任区民警签定管理责任书,派出所和责任区民警与辖区有关居民、使用单位签定不非法制造、储存、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责任书。
第三十条 各派出所按照要求对辖区民警有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管辖的涉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管理、查处案(事)件不力或因监管失职、违规审批导致发生民用爆炸物品爆炸、被盗等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通报批评,并实行责任倒查追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7月31日废止,市政府办公室2012年2月1日发布的《商洛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商政办发〔2012〕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