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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商洛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10-03-22

柞政办发〔201027

 

 

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商洛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商洛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已经商政发〔200955号文件印发,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商洛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坚持依法保护和开采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出租、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等。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对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

第七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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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陕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但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除外;

(二)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国土资源厅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市国土资源局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需满足下列准入条件:

(一)矿产资源规划是设立采矿权的依据之一,采矿权设置应与规划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

(二)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采用明令淘汰落后的工艺、装备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环境保护政策的,一律不予审批发证。

(三)新设立采矿权的,其矿区范围内的地质勘查程度(小型矿床)必须达到详查或详查以上程度;建筑用砂、石、粘土资源必须提交有资质单位编制的简测报告。

一个矿床原则上只设一个采矿权主体,严禁一矿多开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控制矿山企业数量,提升办矿规模和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四)新建矿山的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需与矿床储量规模相适应。

新建小型矿山生产规模应达到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要求,且矿山服务年限不得低于6年。

(五)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大型矿山注册资金须达到2000万元以上;中型矿山注册资金须达到1000万元以上;小型煤矿、金属矿山注册资金须达到800万元以上;其他矿山须达到200万元以上。

2、具有缴纳采矿权价款的能力。

3、具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大、中型矿山具有地质、测量、采矿、选(冶)矿专业技术人员各2人以上;小型煤矿、金属矿山地质、测量、采矿、选(冶)矿各1人以上;其它小型非金属矿山采矿、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各1人以上;确保按照开发方案进行开采。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按审批权限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大于等于11万地形地质图或地形图为底图,标明拐点号及拐点坐标)、储量计算图及有关剖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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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勘查报告。国家出资勘查的,还应提交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查批准书。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砖瓦、粘土资源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三)属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及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承诺书。

(四)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

(五)属招标拍卖挂牌竞得采矿权的,应提供出让合同和缴纳采矿权价款票据复印件。

(六)需设立矿山企业的,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1、拟申请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情况。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组织形式、企业性质、投资人情况、出资方式、出资额;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限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逾期不申办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办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并附以地形地质图或者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三)企业主管部门项目备案文件、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设立公司的还应提交公司章程;

(四)银行或会计事务所依法出具的资信证明材料;县区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签署的关于技术和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安全专篇的审查意见;

(六)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九)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十)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4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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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中型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国家规定确定;小型的不超过5年;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及开发现状图等相关图件);

(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大于或等于11万的地形地质图或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七)矿山企业年检结果;

(八)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证明材料;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矿山企业原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其采矿权价款应当进行评估确认,缴纳采矿权价款后,按采矿权协议出让方式,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形地质图或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三)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

(五)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及原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六)变更扩大矿区范围的应提交扩大范围部分的矿产储量认定文件或地质资料;

(七)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的变更需提交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附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开采现状图、扩大部分的储量计算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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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变更采矿权人的应提交采矿权转让的批复;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

(十)合作、合资等重组改制的矿山企业需提供新公司章程;

(十一)矿山企业年检结果;

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在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转让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鼓励因矿山企业之间进行联合改造、重组、优化开发布局、推进集约规模经营为目的的采矿权转让,禁止和限制将同矿种采矿权分割转让。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矿产资源收储机构,对通过收回、收购或直接委托勘查评估所形成的矿产资源实施管理,依法收储矿业权(含探矿权、采矿权),同时根据市、县区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适时以公开出让方式适量投放市场。

采矿权人需要转让采矿权的,在申请转让前必须进行转让预审。申请转让资料由采矿权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逐级审查、审核、审批,凡未通过预审的一律不受理其采矿权转让申请。在转让同等条件下,政府有优先收购储备矿产资源的权利。

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及申请转让文件;

(二)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告;

(五)矿区范围图及地理位置示意图;

(六)采矿权转让合同;

(七)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安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煤炭矿山还应提交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八)采矿权使用费缴纳票据和采矿权价款认定文件;

(九)申请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应附具原转让审批文件复印件;

(十)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审批文件;

(十一)受让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二)银行或会计事务所提供的资金证明材料;

(十三)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注销登记表;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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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矿区范围资源尚未采完停办矿山的,应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告,以及带有矿区范围的矿山开采现状图,并核销所消耗的储量;

(五)矿区范围资源枯竭关闭矿山的,应有闭坑地质报告和关闭矿山报告,以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三章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新设采矿权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已设立采矿权需要扩大矿区范围的,可按协议出让方式配置。

第十九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由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采矿权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有资质地勘单位编制矿产储量报告,经发证机关组织专家评审;

(二)采矿权出让底价应由有资质单位进行评估,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备案; 

(三)按照发证权限,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2、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3、申请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4、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方法;

5、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6、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7、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8、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9、其它需要公告的事项。

中标人或竞得人按约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后,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在2年内,小型以下矿山企业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按审批权限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必须达到矿山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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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民爆物品、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矿山生产污染环境,毁坏土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权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

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账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矿产储量变动情况,按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权限分别报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土地利用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采矿权人必须对其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核查检测,提交评审或核定,作为采矿权人法定占有矿产资源储量、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转让和采矿权价款评估等的依据。每年元月底前,采矿权人应完成本矿山企业上年度动用、消耗、损失资源储量的地质测量工作和矿山储量年报编写工作,并将储量年报及时报送县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收率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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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并随工程进度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检查报告并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年检结果作为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和转让等的依据。

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规定填报年度矿产资源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或者拒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在停办、关闭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采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开采等各类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实行动态巡查,对重大违法案件,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查处,严厉打击。对无证开采的,公安部门不得批准购买、使用民爆物品;电力部门不得供应生产用电;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安监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开采,并及时报告或者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责令限期整改;预期不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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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报表、进行年检,拒绝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及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转让给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其中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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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有管理权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所称的采砂、采石、取土,不包括河道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21日起施行。

 

 

 

 

主题词:国土资源    矿产    开采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纪委,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322印发

                                                                                    共印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