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陕西省养犬管理条例》《商洛市养犬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交易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犬、警犬及盲人饲养导盲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有关部门具体实施,镇办、村组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和养犬单位严格自律,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卫健、市监、城管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有关新情况新问题,每年组织开展集中搜捕狂犬、患病犬、流浪犬、无主犬等专项行动。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卫健、市监、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核发养犬登记证;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牵头组织对狂犬、患病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搜捕。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组织对狂犬、患病犬、流浪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
卫健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市监、行政审批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而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各镇办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养犬公约,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县城老城区及下梁新城区为我县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城乡接合部和各镇为一般养犬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镇办确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内机关、医院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第八条 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标牌。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九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并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性格暴躁、易攻击人的犬类。包括獒犬类:西藏獒犬、英国斗牛獒犬等;斗犬类:比特犬、牛头梗等;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等;猎犬类:阿富汗猎犬、德国猎梗等;其他犬类:杜宾、拳师犬等。
大型犬:成年犬体高超过40厘米(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体长超过60厘米的犬类为大型犬。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县的合法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或由于工作的特殊需要;
(二)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
(四)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六)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的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养犬登记:
(一)申请养犬的个人持书面申请材料、居民身份证、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申请养犬的单位持书面申请材料,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等相关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表》后5日内对申请人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犬的决定。
(二)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在接到准养决定后,携犬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三)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持准养决定和犬只免疫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免疫标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室、宾馆、酒店等;
公安部门应在限养区内确定并通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为犬只戴嘴套方可出入,并遵守相关规定;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客运车辆;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应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免疫证明有效期满,养犬人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必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免疫标牌和动物检疫证明。
《养犬登记证》或者动物检疫、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补办。
第十五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检疫、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免疫。
第十六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在此期间养犬人应按规定携带幼犬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免疫。
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违反规定者经查实后,核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十八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交易市场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在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农业农村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市民公示,养犬人应自觉遵守。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照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居民、村民、业主公示,养犬人应自觉遵守。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且报告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处置。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患者,应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投诉。公安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依法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限养区内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自行处置,拒不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从事烈性犬、大型犬交易等经营活动,由市监部门依法处理。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等,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5日。2017年的《柞水县养犬管理办法》(柞政办发〔2017〕1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