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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柞水县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0-03-25

各镇人民政府,乾佑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柞水县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16

 

柞水县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维护管理》(GB/T36122-2018)、《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0-2014)、《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消火栓,是指由市政道路配建,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市政消火栓不包括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第四条  县应急局是市政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县消防救援大队具体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县资源局、县财政局、县水利局按照各自职能,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县资源局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市政建设相关建设单位在编制城市道路、供水系统等项目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建设的部分,应当征询县消防救援大队的意见。

(二)县财政局负责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负责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水利局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和保养等工作,并协调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监督陕西省水务集团柞水供水公司市政消火栓供水。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保持市政消火栓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管网维修、改造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水利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县水利局和县消防救援大队;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县水利局和县消防救援大队,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水利局。

第六条  县水利局、县资源局、县消防救援大队在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保养工作中应建立联系机制,明确相关工作具体负责人并相互告知,便于日常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各镇(办)应在移民安置点和人员密居区建设消防取水设施或消防供水点。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征询县消防救援大队的意见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装应规范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并设置统一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县水利局会同县消防救援大队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县水利局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并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第十二条  县水利局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巡视和维护制度健全,日常巡查记录台账真实、完整;

(二)建立完善市政消火栓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分布图、设置地点、形式、数量、编号等;

    (三)配备专(兼)职维护人员,职责到人,分工明确;

    (四)定期对消火栓涂刷油漆,进行防锈保养,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五)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六)冬季对消火栓进行保暖防冻保养;

    (七)每半年试水一次,并清除消火栓内的污水;

    (八)整体完整、性能良好、出水正常;

(九)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能够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县水利局对市政消防给水设施应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建立下列制度:

(一)日常运行管理制度;

(二)抢修和更新改造制度;

(三)标志管理制度;

(四)信息化管理制度;

(五)使用制度;

(六)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灭火救援和日常训练演习用水,自来水供水企业不得收取费用。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征得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县消防救援大队同意,并按照规定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县水利局。

第十七条  县消防救援大队和县水利局及所属供水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损毁、盗窃市政消火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相关要求,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单位和个人存在以上违法行为的,由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其它情况下不能保证消防水源(含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依据《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6日起施行,2025年4月16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