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乾佑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柞水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26日
柞水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商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实施建设工程的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办法执行。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对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相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住建、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解决本行业因拖欠工程款、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造成的欠薪案件及职责范围内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发改和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监管;公安部门负责打击恶意欠薪及恶意讨薪行为,防控因欠薪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市监部门负责提供欠薪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暂停年检;工会组织负责对企业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工资问题及时报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跨春节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春节放假前结清并支付应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的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六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抵付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工资支付表保存2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通过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及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未在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并报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按期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十条 工程建设领域应当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负责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其本人工资支付银行卡。
第十一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其所在地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法定比例向县人社部门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新开工项目合同价款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项目合同价款的3%计算预存;合同价款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按2%计算预存;合同价款5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的按1%计算预存;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的按0.5%计算预存;
(二)在建项目按照未付合同价款计算预存;
(三)室内装饰工程按合同价款的3%预存;
(四)使用农民工少于10人的项目,按每人不少于3000元的标准预存。
以上几项出现重复计算时,以计算结果高的为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项目一年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允许其通过提供银行保函和诚信担保的方式,履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义务;连续两年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适用施工企业的日常工资发放,只用于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时的应急支付: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及其分包企业、劳务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而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受到农民工举报投诉,人社部门或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人、施工企业及其分包企业,劳务公司将劳务作业非法分包给个体承包人,个体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社部门或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劳务公司负责人或个体承包人欠薪逃匿、死亡、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堵门堵路等群体性事件,在事发后3个工作日内不与人社部门或工程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处理拖欠工资事宜的;
(五)其他被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人社部门接到欠薪投诉或举报后,会同建设、工程主管等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包代管、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
(二)人社、住建和工程主管部门核定工资拖欠事实和数额后,由人社部门向施工企业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或承包人逾期未按《责令改正决定书》支付拖欠工资,人社部门按照确认的拖欠数额向建设单位和开户银行下发《柞水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由开户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拨付给建设单位,并在人社、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同时将工资发放表报人社、住建、工程主管部门备查;
(四)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款情况时,经查清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和核实数额后,可以直接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
(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启动支付后,建设单位应按照人社部门出具的《柞水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存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补存等额支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六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农民工被拖欠的三个月工资,且不得超过预存数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农民工有权依法继续向企业追讨或由人社、住建、工程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先行垫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第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在施工现场公示工资发放情况,并公开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电话,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使用农民工情况消失或在工程完工后60日内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建设单位持公示情况书面报告和施工企业工资发放资料向人社部门提出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书面申请;
(三)人社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确认后,出具《柞水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通知书》,建设单位持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落实施工过程结算制度,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工程进度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工程进度与劳务分包企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行业监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属地行业监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时,应当提交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凭证。未按照要求提交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周转金,在发生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时,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应急周转金本息应当依法予以追偿。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而施工的,由住建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铁路、水利等工程项目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况,由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承包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期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落实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未依法提供预付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限制其新建项目。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 工会应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均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发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民工比较集中和有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建立预警机制,发现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立案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可能引发社会治安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工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支持和帮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农民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五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履行代发工资义务;未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开具银行或保险公司保函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由纪检监察机关实施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
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而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
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建筑、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行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