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柞水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统一发放管理办法

来源: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13-10-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资发放管理,完善编制、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经费与财政预算相结合的管理体系,确保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生活费及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统一发放管理是指实行编制上交市级管理,编内在职财政供养人员零增长,财政供养人员县内带资流动,工资发放户籍化动态管理。
第三条    工资统一发放是指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工资集中统一发放账户,将财政安排的工资资金,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拨付或单位选择银行拨付到个人工资账户的工资发放管理方式。
第四条    工资统一发放坚持用人单位按月申报、编制部门核准编制、人社部门核定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代理银行代发工资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不断强化增收节支措施,加大支出结构调整力度,深化预算管理,合理调度资金,在经费安排上优先保障工资性支出。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工资统一发放模式,不得挤占、挪用工资集中统发帐户资金。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七条    工资统一发放的范围为:财政预算拨款的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和接受财政经常性补助的各类事业单位等财政确认的供养人员以及其他财政供养的人员。
第八条    工资统一发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
第三章    编制与人事管理
第九条    全县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省市审批、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机关事业编制应当保持长期稳定。行政编制严格按照省下达数量执行,事业编制按县编委会核定下达数量执行。
第十一条    县直部门及各镇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增设领导职数,经县编委会研究,报市编委会批准后执行,不得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和增设领导职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每年原则上只召开一次。
第十二条    建立编内在职财政供养人员零增长管理机制。严禁超编单位新增人员;对满编单位增人,采取先出后进、出一进一的办法,保持编内在职财政供养人员零增长。对无编制卡的新增人员,组织、人社部门不得核批工资,财政部门不得预算工资和公用经费,对新增人员的工资发放,一般从取得《编制卡》的当月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增人计划卡》、《控编通知单》、《编制卡》制度。组织、人社部门调配安置人员,应当在增人计划和编制控制范围内,《增人计划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印制和委托人社部门发放,《控编通知单》由编制部门核发,用人单位在取得《增人计划卡》和《控编通知单》后,方可办理调配安置手续,编制部门再依据行政关系办理《编制卡》。
第十四条    各单位新增人员,经进人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增人计划卡》、《控编通知单》和个人有关资料,报编制、组织、人社部门办理调配安置手续;财政部门审核发放《商洛市财政供养人员审批表》,并据此发放《个人工资管理手册》。
第十五条    严把新进人员入口关。在编制限额内,党政群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补充人员,按公务员法有关规定实行考试录用;事业单位补充人员,按事业单位聘用制度聘用。
第十六条    各单位办理减人手续,对调出财政供养范围和本级财政供养之外的人员,组织、人社部门要依据财政部门签发的《工资转移单》及缴销《个人工资管理手册》证明,经主管部门复核后报组织、人社部门办理减人手续。
第十七条    对符合离退休条件的人员,组织、人社部门要及时核准离退休费用,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对遗属补助、死亡、辞职、辞退、解聘、停薪留职、带薪学习、分流、受刑事处分等其他需要办理进入、退出财政供养范围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组织、人社部门申报,组织、人社等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组织、人社部门是个人工资、离退休费、各种津补贴以及个人部分补助支出标准的审批机关。应按照国家工资政策规定,做好机关单位职工工资、离退休生活费、各类津补贴及绩效工资等事项的核批。
第二十条    对其他个人部分支出标准,由单位及时申报,组织、人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立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变动互动机制。组织、人社、财政部门应分别建立人员和工资台帐,及时登记人员、工资变动情况。
第四章    财政供养人员及工资台账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供养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财政部门审查确认。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局为各类工资预算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内设的工资管理机构统一办理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管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对各级各类财政供养人员和工资实行户籍化专人动态管理。对财政供养人员管理,实行信息报告制度,所有财政供养单位每季度向财政部门报送一次单位财政供养人员信息,核实供养人员范围,对失去供养条件的人员及时核销,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对工资自发单位,应及时将工资变动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变更单位个人工资预算。
第二十五条    经确认的财政供养人员应当申领《个人工资管理手册》,作为进入财政供养范围的唯一依据和办理工资基数变动、发放工资及补助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对进入财政供养范围的人员,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组织、人社部门有关证明文件核发《个人工资管理手册》。《个人工资管理手册》主要记录个人工资变动情况。对超编单位的新增人员财政部门不得发放《个人工资管理手册》。
第二十七条    申领《个人工资管理手册》应当填写《商洛市新增财政供养人员审批表》,并附送以下有效资料:
(一)编制部门核发的《编制卡》;
(二)组织、编制、人社、财政部门核发的《增人计划卡》;
(三)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人员调动介绍信;
(四)组织、人社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
(五)调入人员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转移单》;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对于手续不全的,财政部门不予发放《个人工资管理手册》。
第二十八条    《个人工资管理手册》项目发生变动,由所在单位负责填报《工资项目变动申报审批表》,并附组织、人社部门相关审批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个人要求变更《个人工资管理手册》的,财政部门不得受理。
第二十九条    对《个人工资管理手册》日常管理的要求:
(一)由单位指定专人集中管理;
(二)个人工资变动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三)对调出财政供养范围和本级财政供养之外的人员,先由单位派人持《个人工资管理手册》到财政部门办理《工资转移单》并缴销原《个人工资管理手册》后,组织、人社部门才能办理工资调动手续;
(四)同级财政供养单位之间调动的,由单位指定专人持组织、人社部门的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工资手册变更手续;
(五)对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由单位指定专人持组织、人社部门核定的离退休生活费标准到财政部门变更《个人工资管理手册》;
(六)对死亡人员、停薪留职、辞职、辞退、解聘等失去供养条件的财政供养人员,由所在单位按时如实申报,并指定专人持相关证明到财政部门办理《个人工资管理手册》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财政供养人员和《个人工资管理手册》实行年度审验、检查制度,由组织、编制、人社、财政部门实施年检工作。财政供养人员不得无故不参加年检,不得隐瞒虚报真实情况,无特殊原因未经年检的财政供养人员和审验的《个人工资管理手册》,其《个人工资管理手册》视为无效,由财政部门收回,并停发工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台账》制作当月工资发放数据表格,工资发放表应按月制作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确保人员工资台账运行安全、查阅方便、提供及时、存档完整。
第三十三条    年初工资预算应以上年末12月台账产生的工资发放表为基础,执行中涉及预算的追加、追减应依台账变动后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五章    工资发放
第三十四条    实行工资统一发放管理制度。将各镇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统一上收县上集中管理,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
第三十五条    工资发放实行财政部门统一发放和单位发放两种形式。工资发放管理使用全省工资统一发放软件。具体发放要求是:
(一)对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原则上基本工资部分、工作津贴和生活补贴实行财政统发机构统一发放,核发到个人工资账户;
(二)公务员津贴补贴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严格按照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洛市财政局《关于公务员津贴补贴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商政人社发〔2012〕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已实行人事制度改革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事业单位,一律实行单位统一发放,由人社部门核定单位工资总额,财政部门核定工资包干补助经费并与单位自筹工资经费一起逐月拨付,由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到个人;
(四)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严格按照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洛市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商政人社发〔2012〕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尚未实行人事制度改革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全额事业单位,实行财政统发机构进行统一发放和单位自发相结合;
(六)对尚未实行人事制度改革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差额和定额事业单位一律实行单位发放,由人社部门核批人员工资标准,财政部门核定工资补助经费并与单位自筹工资经费一起逐月拨付,由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到职工个人。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资统发机构及自发工资单位是个人收入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七条    纳入财政工资统发机构统一发放工资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逐月按时申报《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月报表》。不按规定要求提供《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月报表》的单位,财政部门停发其当月工资。
第三十八条    财政工资统发机构根据组织、人社、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月报表》与工资台帐核对一致后,向委托代发银行提供工资发放清单。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选择资质信用好、服务质量高的金融机构作为工资统一发放代发银行。代发银行一般应为国有商业银行。
第四十条    代发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项后,及时按财政部门工资发放表中核定的工资额分解发放到个人工资账户。并负责为个人提供工资清单。
第四十一条    财政供养人员所在单位需要因绩效考核或奖惩需求而扣减工资性收入的,可由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供代扣通知或依据,财政部门负责代扣,并且通知个人。
第四十二条    财政工资统发机构定期向单位提供工资支出明细资料,各单位据此作为会计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    财政供养人员市内流动带资制度
第四十三条    财政供养人员在全市范围内调动,实行流动带资制度。即调出人员所在的一级财政在年终结算时,通过市财政划转相应的财力给调入人员所在的一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流动带资制度仅适用于财政供养单位的调出、调入人员。市内跨县区调动人员,接收地财政部门应有调出地财政部门的签注意见,方可办理工资发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带资划转的人员财力标准按照当年年初全市人均财力计算,年终由市财政局核实后,在财政决算中单独结算。
第七章    镇级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镇实行镇财镇用县监管制度,原属镇级的收入上划县本级(省级重点镇实行单独管理体制)。各镇按法定程序负责编制本级预算草案、调整方案、决算草案,报县政府审核。镇本级预算草案、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也可由县政府代编,并按程序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七条    县财政每年根据部门预算的标准编制、核定下达各镇的工资支出预算基数,由县财政按月拨付镇财政,年终据实结算。对镇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实行县级财政统一发放,在镇财政所设立独立的工资专户,专门用于各镇工资发放,各镇公用经费由县财政按预算进度拨付。
第八章    部门职责与协作
第四十八条    组织、编制、审计、财政、监察、人社、人行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在工资统一发放管理工作中发挥好职能作用。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把保工资发放放在优先位置,加强保工资发放研判,合理调度资金,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核对数据,提供资料。
第五十条    编制部门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设置机构,核定单位人员编制,核发《编制卡》,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机构、编制变动情况。对涉及确定新设机构或变更单位经费供给形式时,编制部门事先要与财政部门协商后提交编委会确定。
第五十一条    组织、人社部门应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审批管理,在人事计划和编制结构内,严格控制人员增长,规范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要求及时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对没有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套取财政资金的,要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加强对工资统一发放改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工资统一发放改革中违纪问题的查处力度,对擅自增加编制、超编进人,不按规定使用资金、乱发《个人工资管理手册》、挪用工资专户资金等行为,严肃查处。财政监督机构要把工资统一发放政策执行和工资性财政资金纳入监督内容,列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开展专项监督。审计部门要把工资统一发放情况作为年度重点审计的内容之一。
第九章    考核奖惩
第五十四条    县政府对工资统一发放改革工作主要指标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奖惩。
第五十五条    考核奖惩工作由县政府分年度组织实施,县编制、财政、监察、人社等部门进行考评。
第五十六条    考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入任务完成情况;
(二)工资发放情况;
(三)财政供养人员分流情况;
(四)年度财政收支平衡情况。
第五十七条    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对受处分人员的工资,按人社部门重新核定的标准予以认定核发,需要扣减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编制、监察、审计、财政、人社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及时上报财政工资统一发放人员的调出、离退休、停薪留职、离职、退职、辞职、辞退、开除、死亡、失踪等情况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离职经商,但仍发放工资的;
(三)非组织选派离岗学习仍在单位发放工资的;
(四)受纪律处分、被司法机关羁押和受到刑事处罚未按规定进行工资调整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财政统一发放人员工资的;
(六)重复发放列入统一发入范围的工资项目和超政策发放其他工资补贴项目的;
(七)其他违反编制、审计、财政、人社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组织、编制、财政和人社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资统一发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原同类管理办法及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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