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网站首页  >  法治政府 > 执法监督 > 

柞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柞政复决字〔2023〕4号)

来源:柞水县司法局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3-09-26 11:44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柞水县下梁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刘某某

第三人:柞水县下梁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胜利村二组吴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书》(下XX〔2023〕XX号)不服,于2023525日向柞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柞水县下梁镇人民政府关于胜利村二组吴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重新确认位于柞水县下梁镇胜利村二组(小地名:石家湾)0.5亩土地使用权归还申请人。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1987年12月7日村集体将坐落“石家湾”老车路上末端0.5亩面积划归申请人的名下。划地清单记载“石家湾接刘某某下手是某某的河滩地,再下是柯某某的到七队界,从刘某某原有地上手是刘某某自己的到转嘴,再上是吴某某5分”,该地块自划定之日起,自已挖拣,按界经营至2011年被刘某某强占建房套钱高速路未遂,2022年5月1日被环境整治拆除。申请人2022年6月8号向县扫黑办举报,扫黑办将线索转交下梁镇、县林业局、县资源局调查2022年8月11县资源作出XXX字〔2022〕XXX号文件建议由下梁镇胜利村按原划地资料给申请人确权,申请人2022年9月8依据文件向被申请人提交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不作为,申请人2022年12月8日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接到起诉状后,给申请人做思想工作,叫申请人撤诉。2023年1月17日重新受理申请人确权申请书。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没收申请人土地回复意见书”。申请人是依据文件被申请人申请确权,被申请人不但否决有自己参与的调查核实〔2022XXX号文件,还否认申请人提供1987年12月7划地记录划地记录是我队1987年全年会议记录中的一页上下内容、前后页数相互印证并非一纸孤证。胜利村2023年4月11日村民代表会议没收申请人土地签字的20人中大多村上指派,没有一人是老八队的村民在公示期内(即4月14日)申请人提出书面抗辩,村委会不管不顾,强行没收。1987年12月7,补划地主要当事人队长杨强、会计袁某某均在世且清楚石家湾补划地一事过程被申请人没收申请人土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滥用职权。2.XX〔2023〕XX号回复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与申请人申请事项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提出申请时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份“答复意见书”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决定,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的是要求作出给申请人确权,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意见,答非所问,故意转移问题的处理方向。3.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3年1月17日申请人重新提交确权申请,2023年4月27日作出回复意见,被申请人未在60之内作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权意见书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权利不符合法定的格式,剥夺申请人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回复意见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纯属滥用职权,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XX〔2023〕XX号《关于胜利村二组吴某某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书》,是将村上收回吴某某土地使用权归集体决定向申请人的答复,是一种内部行为,不是土地确权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2023的1月17日,申请人吴某某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将刘某某强占吴某某名下集体1987年12月7日划给吴某某的河滩地(老车路)0.5亩依照柞资源局〔2022166号文件、原划地记录归还吴某某的经营权。被申请人受理后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故建议由下梁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处理。因该地块的争议双方均无有效权属证明,且经营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后经胜利村委会邀请村法律顾问和包村干部参加,组织村民代表,通过“一事一议”的程序,出了将该争议地块的使用权收回胜利村集体所有的决议,并将决议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胜利村村委会于2023年4月18日提交了《关于吴某某刘某某争议地块村集体收回情况决议报告》,随后答复人根据胜利村村民委员的决定对吴某某进行了答复,XX〔2023〕XX号答复意见书不是土地确权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2.申请人的土地确权工作尚在法定土地确权时限内,目前答复人尚未作出土地确权决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请人吴某某2023年1月17日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我镇于同一天进行了受理,依照《办法》规定,答复人最迟于2023年7月16日前做出土地确权决定,现在尚在土地确权时限内。鉴于受理后发现申请人提出的是将土地经营权归还与申请人,故交于胜利村村委会处理。如果申请人吴某某能够变更确权申请事项,我镇将依法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申请人复议请求第二项与其土地确权申请内容不一致,申请人应在明确其具体请求后,答复人再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综上,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申请事项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答复人依据胜利村的收回决定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该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查查明:位于胜利村二组安置点水阳高速路桥墩下有废弃老公路的0.5亩,第三人刘某某在该地块建空心砖房,2022年第三人所建房屋在环境整治中被拆除后土地处于闲置状态。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该地块发生争议,申请人曾于2022年向柞水县扫黑办举报过刘某某,其中一项举报内容涉及该争议地块,后扫黑办将线索移交至县自然资源局。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林业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关于吴某某举报胜利村二组村民刘某某相关问题核实情况德报告》(柞XXX字〔2022〕XXX号),建议由胜利村按划地资料,明确土地权利人、地块四至范围及权利、义务后签订承包合同并做好日常监管。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申请将第三人抢占其名下集体1987年12月7日划给申请人的河滩地(老车路)0.5亩依照柞资源局〔2022〕166号文件、原划地记录归还其经营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关于吴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下政函〔2023〕7号),随后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调查。2023年4月18日下梁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吴某某与刘某某争议地块村集体收回情况决议报告》(下胜字〔2023〕18号)。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胜利村二组吴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书》(下XX〔2023〕XX号):同意胜利村对吴某某与刘某某争议地块使用权收回集体所有,由胜利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书不服于2023年5月25日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自行撤销了《关于胜利村二组吴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书》(下XX〔2023〕XX号)。

另查明:申请人于在2023年1月17日向下梁镇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中提到的“河滩地(老车路)0.5亩”与2023年5月25日向县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中“下梁镇胜利村二组小地名(石家湾)0.5亩”土地系同一块土地,申请人确认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第二项复议申请事项中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为其确认的为“土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3.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胜利村二组吴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书》(下XX〔2023〕XX号);4.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吴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下XX〔2023〕X号)及送达回执单;5.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吴某某举报胜利村二组村民刘某某相关问题核实情况的报告》(柞XXX字〔2022〕XXX号6.申请人提交的1987年12月7日划补河滩地会议记录复印件;7.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6份;8.申请人提供的争议地块照片1张;9.申请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0.申请人提供的《杜家村乡胜利行政村经济合作社耕地承包合同明细表》复印件;11.申请人提交的胜利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复印件;12.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13.被申请人提交的下梁镇调查组就该案件的现场勘察记录及相关资料;14.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撤销<下梁镇人民政府关于胜利村二组吴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书>的通知》(下XX〔2023〕XX号)。

县政府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经营权”,而被申请人当日就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了受理,对申请事项未进行审查,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根据现有资料也未查明当时划地的实际情况,仅根据下梁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下XX〔2023〕XX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了答复意见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鉴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自行撤销了《关于胜利村二组吴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书》(下XX〔2023〕XX号),故不再具有可撤销的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的规定,县政府决定如下:1.确认被申请人下梁镇人民政府《关于胜利村二组吴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书》(下XX〔2023〕XX号)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柞水县人民政府

                                          2023720

 

文稿编辑:司法专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