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柞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柞政复决字〔2023〕2号)

来源:柞水县司法局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3-09-26 11:43

申请人:余

申请人:齐

申请人:闵

申请人:彭某某

申请人:唐

申请人:刘

申请人:唐

申请人:王

申请人:方某某

申请人:王

申请人:唐某

申请人:唐某

申请人:余某仁

申请人:刘某

申请人:刘某志

申请人:刘某军

申请人:杨

申请人:王某贵

申请人:唐某明

申请人:王

申请人:祝某某

申请人:朱

申请人:徐某某

申请人:张

申请人:尹某某

申请人:齐

申请人:张

申请人:王某明

申请人:王某成

申请人:王

申请人:闵

申请人:闵

申请人:闵

申请人:余

申请人:魏某某

申请人:陈

申请人:唐某军

申请人:齐

申请人:杨

申请人:朱某某

申请人:余

申请人:唐某礼

申请人:齐

被申请人:柞水县自然资源局

第三人:柞水县营盘镇朱家湾村四组

第三人:柞水县营盘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余某华等43人申请朱家湾四组集体土地行政补偿问题回复的函》(柞XXXX函〔2022〕XXX号)不服,于2023222日向柞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2月24日收到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追加柞水县营盘镇朱家湾村四组、柞水县营盘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柞XXXX函〔2022〕XXX号《关于余某华等43人申请朱家湾四组集体土地行政补偿问题回复的函》;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申请事项予以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经柞水县营盘镇朱家湾村四组村民发现2012年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陕XX批〔2012〕XXX号《关于柞水县2009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涉及征收朱家湾四组(沟口)的集体土地13.4365公顷(合201.5475亩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属于柞水县营盘镇朱家湾村四组。有征收必有补偿,但申请人从未收到关于该批次的征收补偿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为征地批准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的法定主体,负有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为此申请人于2022年11月6日向被申请寄送书面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之前领取所有款项第一部分是自己房屋被拆迁的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土地这一块领取的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租金,均不是基于国家合法征收而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用。被申请人不应该将申请人领取过土地流转金与征收应获得的补偿金混为一谈,二者要区分开来。被申请人应该明确或者拿出证据证明该块土地按当时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过对应土地征收补偿款项的事实。如不能证明,那么被申请人就是一直未履行补偿职责,应该对因征收村民土地兑付征地补偿款项。不应该将村民领取的土地流转金冲抵政府应该支付给村民的征地补偿款。

被申请人称:柞水县营盘镇人民政府、柞水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对已征收为国有的朱家湾村四组甘沟口土地给予了行政补偿,柞水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柞水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余某华等43人申请朱家湾四组集体土地行政补偿问题回复的函(柞XXXX函〔2022〕XX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2002年,柞水县营盘镇政府引进陕西XXXX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陕西XXXX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XX公司”)在朱家湾村四组(原林丰三组)进行旅游开发项目建设,于200268日与XX公司签订了《出让荒山荒坡使用权合同书》。2004518日,柞水县人民政府与XX公司就营盘镇林丰旅游开发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签订了《柞水县营盘镇林丰旅游开发合同》。合同明确营盘镇政府完成项目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和土地移交使用等工作,为项目开发经营提供全程服务和环境保障

200472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XX批〔2004〕XXX号,批准营盘镇朱家湾村一组(即四组甘沟口7.1877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上述案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营盘镇政府根据县政府的安排和县政府与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于2004年7月至2005年1月分别对复议申请人进行了征收补偿,且兑现了补偿款。201264日,商洛市人民政府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XX批〔2012〕XXX号审批土地件作出了XX批字〔2012〕X号批复,XXXX山庄旅游开发项目二期工程13.4365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1910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XX批〔2019〕XXX号批准XX山庄1.4316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至此,XXXX山庄旅游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先后三次共征收朱家湾村四组集体土地22.0558公顷330.837征为国有

案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由柞水县营盘镇人民政府按照柞水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06年、2015年兑付征收土地的补偿资金916.0645万元。

2015年12月31日,由朱家湾村四组原组长齐某德、柞水县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柞水县营盘镇人民政府共同确认:被征收土地块位于我组范围内,面积2426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建筑物补偿款费用伍佰贰拾万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费用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已全额兑付朱家湾村四组,界址清楚,无争议。2017年9月11日,XXXX公司、朱家湾村四组、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柞水县营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解决征地遗留问题协议》补充协议,再次给予朱家湾村四组征收补偿费用43.4万元。2020年5月7日,柞水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与朱家湾村四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兑付了2019年征收土地的补偿金107.37万元。

案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分别由营盘镇人民政府、柞水县自然资源局兑付了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1066.84万元,且征收补偿费用已被朱家湾村四组村民所领取,村民也自愿交付了出让土地,该出让土地已由XXXX山庄使用至今。

第三人柞水县营盘镇朱家湾村四组、第三人柞水县营盘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余某华等43人系营盘镇朱家湾村四组村民。申请人认为其未收到201264日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柞水县2009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商XX批字〔2012〕X号)中涉及朱家湾村四组(甘沟口)13.4365公顷(合201.5475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于2022年11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18日签收,并于2022年12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余某华等43人申请朱家湾四组集体土地行政补偿问题回复的函》(柞XXXX函〔2022〕XXX号)申请人对该回复函不服,于2023年2月22日向柞水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县政府2023年2月24日收到复议申请。

另查明,为引进外资加速柞水县旅游产业开发,2002年柞水县营盘镇政府引进XX公司柞水县营盘镇朱家湾村四组(原林丰三组)进行旅游开发项目建设

2004年7月21日《关于柞水县2004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陕XX批〔2004〕XXX号),批准营盘镇朱家湾村一组(即四组)甘沟口7.1877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12年6月4日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柞水县2009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商XX批字〔2012〕X号),批准将XXXX山庄旅游开发项目二期工程13.4365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由于当时政府资金短缺,在征地过程中采取“企业先行垫付资金、政府后期补偿企业”的方式,由XX公司先行垫付征地补偿金。

2004518日,柞水县人民政府(甲方)陕西XXXX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柞水县营盘镇林丰旅游开发合同》,内容:“......本合同金额是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3300000)整。包括下列内容:1.拆迁补偿费、经济树木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O:51*****、51*****、51*****)3张,共计3300000元证明该笔资金已兑付。

2006年6月29日营盘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柞水XXXX山庄(乙方)签订了《柞水XXXX山庄旅游开发补充合同书》内容:“......一、补充内容:1.因本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合同故甲方为营盘镇人民政府,乙方陕西XXXX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柞水XXXX山庄’......与陕西XXXX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在主合同补偿金额叁佰叁拾万元的基础上,另外增加补偿金额肆拾肆万柒仟叁佰元整(447300.00元)包括下列内容:①原林丰四组土地、果树、荒滩等补偿增值金额24.13万元②限时迁坟奖励金额47900元。③搬迁奖金47000元。④退耕地30亩×3400=102000元。⑤核桃树30×300=9000元。......”《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结算票据)》(NO.51******)证明该447300元已兑付完毕。另,2006年期间朱家湾村原林丰四组与原林丰三组分配给本村村民开发搬迁资金分别358788元、331000元。2006年期间原林丰三组、四组分别与XX公司签订协议,XX公司兑付资金共计252400元。

2015年6月,陕西XXXX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营盘镇朱家湾村四组(原林丰三组)(乙方)签订《解决征地遗留问题协议》,内容:......二、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在原已补偿的基础上,再给予乙方补偿征迁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000元。其中包含: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及地面附着物、构筑物、建筑物等补偿贰佰叁拾壹万伍仟元(¥2315000元)。2.漏登补偿贰佰陆拾捌万伍仟元(¥2685000元)(详见漏登补偿汇总)。3.村民代表误工费,已交委托律师定金,以及该次协商所产生的交通、办公、复印等一切费用贰拾万员(¥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朱家湾村四组出具《征地补偿兑付证明》及《朱家湾村四组(原林丰三组)漏登补偿款对付表》,证明5200000元已兑付完毕。

2017年9月陕西XXXX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柞水县营盘镇朱家湾村四组(原林丰四组)(乙方)、柞水县营盘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丙方)、柞水县营盘镇人民政府(丁方)签订《<解决征地遗留问题协议>补充协议书》,内容:“......一、甲方向乙方支付肆拾叁万肆仟元整(¥43.4万元)补偿款,用于补偿朱家湾村四组(原林丰四组)的失地村民。......。”2017年9月26日《XX山庄解决原四组土地遗留问题追补款分配方案》及《XX山庄征原林丰四组土地遗留问题追补款分配表册》,证明43.4万元已兑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关于柞水县2004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陕XX批〔2004〕XXX号);2.《关于柞水县2009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商XX批字〔2012〕X号);3.2004年5月18日《柞水县营盘镇林丰旅游开发合同》4.《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O:51*****、51****、51****)3张,共计330万元;5.《林丰移民拆迁资金兑现表》(共11页),共计2571157元;6.《朱家湾村四组(原林丰四组)土地补偿款兑现到户花名册》(共3页),总计358788元;7.《林丰三组开发搬迁补偿资金花名册》(共2页)总计311500元;8.《2006年林丰三组开发搬迁资金分配花名册》(共1页)总计19500元;9.《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O:51****)1张,220000元;10.2006年朱家湾村四组(原林丰三组)与柞水XXXX山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1.《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O:51*****)1张,32400元;12.2006年9月6日朱家湾村四组(原林丰四组)与柞水XXXX山庄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13.2006年6月29日《柞水XXXX山庄旅游开发补充合同书》;1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结算票据)》(NO.51692396)1张,447300元;15.2012年12月31日《征地补偿兑付证明》;16.2012年11月20日漏登补偿汇总及《附着物对付表》;17.2015年12月31日《征地补偿兑付证明》;18.《朱家湾村四组(原林丰三组)漏登补偿款兑付表》(共5页),共计5200000元;19.2015年6月《解决征地遗留问题协议》;20.2017年9月《<解决征地遗留问题协议>补充协议书》;21.《XX山庄解决原四组土地遗留问题追补款分配方案》;22《XX山庄征原林丰四组土地遗留问题追补款分配表册》(共4页),共计434000元;23.《行政补偿申请书》;24.《行政复议申请书》;2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共43份);26.柞水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余某华等43人申请朱家湾四组集体土地行政补偿问题回复的函》(柞XXXX函〔2022〕XXX号);27.邮寄证明复印件;28.行政复议代表人推选书。

本机关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而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县政府明确由柞水县营盘镇政府负责。自2004年、2012年朱家湾村四组7.1877公顷、13.4365公顷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柞水县营盘镇政府于2004、2005、2006、2015兑付资金共计916.064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征地补偿兑付证明》中,朱家湾村四组原组长齐志德、柞水县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柞水县营盘镇人民政府共同确认“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建筑物补偿款费用伍佰贰拾万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费用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已全额兑付朱家湾村四组,界址清楚,无争议。”2017年9月11日,陕西XXXX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朱家湾村四组、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柞水县营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解决征地遗留问题协议>补充协议书》,再次给予朱家湾村四组征收补偿费用43.4万元。在2004年5月18日《柞水XXXX山庄旅游开发补充合同书》、2006年6月29日《柞水县营盘镇林丰旅游开发合同》2015年6月《解决征地遗留问题协议》、2017年9月《<解决征地遗留问题协议>补充协议书》以及其他相关表册中就款项性质的表述均可判定为征地补偿款,而非土地流转金。因此申请人申请的案涉土地征地补偿款已兑付到位,申请人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6日向被申请处寄送书面的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回复,未超过60天法定期限。且被申请人的回复函中对“基本情况”“征收补偿兑付情况”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县政府决定如下:维持柞水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余某华等43人申请朱家湾四组集体土地行政补偿问题回复的函》(柞XXXX函〔2022〕XXX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柞水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2日

 

文稿编辑:司法专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