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柞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柞政复决字〔2023〕1号)

来源:柞水县司法局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3-09-26 11:38

申请人:王某贵

被申请人:柞水县下梁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王某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石瓮子社区三组王某宏、王某贵林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313日向柞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石瓮子社区三组王某宏、王某贵林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确权决定书,没有尊重历史事实,没有恢复客观实际,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地理位置上看,申请人与第三人“横砭路”位置均无争议对于“毛路”申请人认为该路位置应为自核桃树平台上边残存的横边路起,“之”字形斜上至现在呼应亭附近后,向南至张某某林山和坡耕地。历史沿革来看,划分山林时申请人比第三人人口多一人,老林权证中显示双方林地面积基本相等,新林权证理应按照历史划分面积确权。只有以上述“毛路”划分林山界址,才能达到面积相等。如以被申请人认定的“横遍路”为界址,两家林地面积相差巨大。因此,横砭路与毛路是截然不同的两条路。被申请人武认为“横遍路”和毛路是一条路作出了最终的确权认定,显客观公正。第三人曾因此林地争将申请人起诉到法院。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林地纠纷,需由行政部门确权。因此,法院亦认定双方界址有争议,申请人存在对诉争林地的使用权。

2.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自留山地界认定》合法有效。2018年,因某某公司修建应急通道,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了林权纠纷。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了第三人提议的西边以“平台上公厕下边,直通南梁埂电塔与电杆之间亚豁形成直线”作为界限,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自留山地界认定书》,第三人也认可《自留山认定书》所表明的界址。申请人认为,该认定书双方在充分协商下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自留山地界认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申请人在处理林地权属纠纷时置协议于不顾,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权威性,而且导致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损。综上,被申请人未做深入的调查了解,简单以林权证的记载,就对双方争议巨大的林权进行了确权。其确权行为置历史形成的事实于不顾,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石瓮子社区三组王某宏王某贵林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下政确字〔2022)2号文件依据充分、事实清楚、内容准确、程序合规,无任何损害王某贵合法权益的问题。经多次核实,申请人第三人对持有的林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林权证书所记载的面积以及四界均予以认可,并签字记录在案。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三名干部和王某宏本人、王某贵委托的王王某贵的弟弟进行了现场勘查指认,双方现场明确争议林地界址为:北至横遍路最北边向东延伸约112米一线,西至横遍路最北边向南延伸到与毛路交叉处一线即横遍路最北边向南延伸约91.9米处),南至毛路交叉点向东延伸到溶洞景区出口公厕处一线长度约为49.33米,东至溶洞景区出口公厕向北延伸104.62米一线,总面积约为7924.669平方米11.88亩。现场绘图人员、踏勘人员及王某宏王某贵均在争议林地现状图上签字予以确认。关于横遍路和毛路的位置关系,双方对横遍路均无异议,均认为横遍路是通往镇安县的古道,且双方对于林山东西界限相连无异议,即王某宏林山的西边与王某贵林山的东边相交界,但王某贵指认毛路位于横遍路东部南至梁埂、北至大岩下,而王某宏认为横遍路向南延伸即到毛路所在位置。依据柞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1日分别颁发给王某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和王某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记载,以及多次现场调查取证情况来看,毛路为王某宏林地西边边界,横遍路为王某贵林地东边边界,双方林权证上的小图斑分别标注为王某贵195号的林山和王某宏196号的林山地块东西边界相互重合,故横遍路与毛路在同一条线上。

2.王某宏王某贵虽于2018年3月12日就争议林地使用权的归属事宜签订了《自留山地界认定书》,但双方未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且王某宏不予认可并执行。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双方没有依据《自留山地界认定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自留山地界认定书》不能作为争议林地的确权依据,且王某贵也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归其享有。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反映与申请人发生林地权属纠纷,并提交了《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9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三名干部和王某宏本人、王某贵委托的王王某贵的弟弟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指认,双方现场明确争议林地界址为:北至横遍路最北边向东延伸约112米一线,西至横遍路最北边向南延伸到与毛路交叉处一线(即横遍路最北边向南延伸约91.9米处),南至毛路交叉点向东延伸到溶洞景区出口公厕处一线(长度约为49.33米),东至溶洞景区出口公厕向北延伸104.62米一线,总面积约为7924.669平方米(11.88亩)并绘制了《现场勘察示意图》。绘图人员、踏勘人员及王某宏王某贵均在争议林地现状图上签字予以确认。9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和村组干部在石瓮子社区调委会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双方所持有的林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等内容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但由于王某宏认为《现场勘察示意图》中明确的11.88亩的争议林地应归其所有,申请人王某贵表示一切以林权证为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对石瓮子社区三组王某宏、王某贵林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下政确字〔2022〕2号),决定确认争议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王某宏享有。

另查明:1.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8年3月12日就争议林地使用权的归属事宜签订了《自留山地界认定书》,但双方未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申请人王某贵林权证小班编号为1**的林地四至为:东至横遍路,南至梁埂,西至公路,北至柿树。第三人王某宏林权证小班编号为1**的林地四至为:东至梁凸,南至梁埂,西至毛路,北至大岩下。两块林地林权证示意图显示东西边界相互重合,中间无空白地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下梁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王某宏确权申请书、林权证复印件、王某贵的答辩状及相关资料;2.被申请人下梁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现场勘察示意图及照片;3.被申请人下梁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调解记录;4.申请人王某贵提交的《关于对石瓮子社区三组王某宏、王某贵林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5.申请人王某贵的身份证复印件;6.申请人王某贵提交的《自留山地界认定书》、自测图纸、证人证言、林权证复印件。

县政府认为:1.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林地争议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申请人王某贵、第三人王某宏争议林地位于下梁镇境内,因此被申请人下梁镇人民政府有权就双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

2.被申请人作出的林地确权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十六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和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之规定,林权处理机构对林权争议应及时办理,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先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在收到确权申请后于2022年9月6日及时组织干部和争议双方进行了现场勘察,于9月14日组织争议双方在石瓮子社区调委会进行了调解,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处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同时,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规定,自第三人2022年8月2日提出确权申请,至被申请人11月8日作出处理决定,未超过六个月处理期限,在法定时限范围内。

3.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就争议林地的面积进行了现场勘察,明确了争议林地地块的四至及面积,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均认可,并在《现场勘察示意图》签字确认。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双方所持有的林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等内容予以认可,并签字记录在案。以上均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凿。因申请人和第三人林权证示意图显示,双方东西边界相互重合,中间无空白地段,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王某贵林地东边的横遍路与第三人王某宏林地西边的毛路相互重合,在同一条线上,认定事实清楚。又因争议林地地块位于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均确认的横遍路以东,属于第三人林权证记载的林地范围内,被申请人由此确定争议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王某宏享有,有理有据,判定清晰。

4.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根据双方持有的林权证,结合现场踏勘和申请人、第三人现场确认的情况及提供的证据作出了林地确权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自留山地界认定书》后未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申请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认定该《自留山地界认定书》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作为争议林地的确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的规定,县政府决定如下:维持下梁镇人民政府《关于对石瓮子社区三组王某宏、王某贵林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下政确字〔2022〕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柞水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

 

文稿编辑:司法专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