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和条款 | 裁量基准 | 程序 | 裁量阶次 | 行使权限主体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类 | 《劳动合同法》 第84条第2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5人以内或金额每人5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并按每人500元标准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2 | 行政处罚类 | 5人以上20人以内或金额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并按每人800元标准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3 | 行政处罚类 | 20人以上或金额1000元以上 | 责令改正,并按每人1200元标准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4 | 行政处罚类 | 处罚后再次发现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并按每人2000元标准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5 | 行政处罚类 | 《劳动合同法》 第84条第3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扣押物品的 | 责令改正,按每人500元标准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6 | 行政处罚类 | 扣押劳动者档案的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标准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7 | 行政处罚类 | 扣押劳动者档案或物品,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按每人1500元标准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8 | 行政处罚类 | 同时具备上述两项或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标准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9 | 行政处罚类 | 《劳动合同法》 第85条第1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者报酬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拖欠2个月 |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按照应付金额5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0 | 行政处罚类 | 拖欠3个月 |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按照应付金额6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1 | 行政处罚类 | 拖欠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按照应付金额8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2 | 行政处罚类 | 拖欠6个月以上 |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齐,并按照应付金额10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3 | 行政处罚类 | 《劳动合同法》 第85条第2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10%以内,逾期不改的 | 责令用人单位补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改,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4 | 行政处罚类 |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10%以上15%以内,逾期不改的 | 责令用人单位补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改,照应付工资金额6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5 | 行政处罚类 | 《劳动合同法》 第85条第2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15%以上20%以内,逾期不改的 | 责令用人单位补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改,按照应付工资金额8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6 | 行政处罚类 |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20%以上,逾期不改的 | 责令用人单位补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改,按照应付工资金额10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7 | 行政处罚类 | 《劳动合同法》 第85条第3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拖欠加班费2个月之内,逾期不改 |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齐,逾期不改,按照应付金额5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8 | 行政处罚类 | 拖欠加班费2个月以上5个月之内,逾期不改 |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齐,逾期不改,按照应付金额6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9 | 行政处罚类 | 拖欠加班费5个月以上8个月之内,逾期不改 |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齐,逾期不改,按照应付金额8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20 | 行政处罚类 | 拖欠加班费8个月以上,逾期不改 |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齐,逾期不改,按照应付金额10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21 | 行政处罚类 | 《劳动合同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85条第4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同上 | 存在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改,按50%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22 | 行政处罚类 | 补偿金计算标准比法律规定低,且经纠正仍不按规定支付的 |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改,按60%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23 | 行政处罚类 | 逾期未支付补偿金,并有打击报复被解除职工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改,按80%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24 | 行政处罚类 | 逾期未支付补偿金,并因此给被解除职工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改,按100%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25 | 行政处罚类 |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92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 | 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不将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 逾期不改,按每人1000元标准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26 | 行政处罚类 | 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 逾期不改,按每人1500元标准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27 | 行政处罚类 | 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的 | 按每人1000元标准罚款,一年内两次发现相同违法行为的,按每人2000元标准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28 | 行政处罚类 |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 派遣人数占被派遣单位职工人数10%以内的,按每人1000元罚款;20%以内的,按每人2000元罚款;依此类推,最高罚款标准不超过每人5000元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29 | 行政处罚类 | 《就业促进法》第65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有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30 | 行政处罚类 | 提供虚假信息或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31 | 行政处罚类 | 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32 | 行政处罚类 | 同时具备上述两项以上行为的 | 按对应标准合并处罚,最高不超过50000元。具备三项以上,并有满足最高处罚额30000元的违法行为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33 | 行政处罚类 | 《就业促进法》第66条: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5人以下 | 责令退还,并处每人500元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34 | 行政处罚类 | 5人以上10人以下 | 责令退还,并处每人8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35 | 行政处罚类 | 10人以上 | 责令退还,并处每人12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36 | 行政处罚类 | 处罚后再次发现违法行为 | 责令退还,并处每人2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37 | 行政处罚类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33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建立名册 | 责令限期改正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38 | 行政处罚类 | 未建立名册,逾期不改正,涉及职工人数10人以内的 | 处以2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39 | 行政处罚类 | 未建立名册,逾期不改正,涉及职工人数10人以上50人以内的 | 处以100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40 | 行政处罚类 | 未建立名册,逾期不改正,涉及职工人数50人以上的 | 处以20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41 | 行政处罚类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违法安排劳动3天以内或延长劳动时间累计10小时以内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42 | 行政处罚类 | 违法安排劳动3天以上15天以内或延长劳动时间累计10小时以上20小时以内 | 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43 | 行政处罚类 | 违法安排劳动15天以上或延长劳动时间累计20小时以上 | 责令改正,按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内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44 | 行政处罚类 | 有2种以上情形的 | 责令改正,按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45 | 行政处罚类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10小时以内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46 | 行政处罚类 |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10小时以上20小时以内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人100元标准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47 | 行政处罚类 |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20小时以上30小时以内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人300元标准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48 | 行政处罚类 | 月累计加班时间超过国家规定30小时以上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人500元标准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49 | 行政处罚类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26条第1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克扣工资在应得工资10%之内,或拖欠二个月之内,逾期不改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50 | 行政处罚类 | 克扣工资在应得工资10%以上20%之内,或拖欠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之内,逾期不改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工资金额6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51 | 行政处罚类 | 克扣工资在应得工资20%以上30%之内,或拖欠五个月以上八个月之内,逾期不改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工资金额8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52 | 行政处罚类 | 克扣工资在应得工资30%之上,或拖欠八个月以上,逾期不改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工资金额10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53 | 行政处罚类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令改正或退还,并处瞒报工资或骗取金额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申报工资总额10%以内或瞒报人数在5人以内的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54 | 行政处罚类 |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申报工资总额10%以上20%以内或瞒报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内的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55 | 行政处罚类 |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申报工资总额20%以上30%以内或瞒报人数在10人以上20人以内的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56 | 行政处罚类 |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申报工资总额30%以上或瞒报人数在20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57 | 行政处罚类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非法从事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活动,涉及人数在30人以内的 | 按每人400元标准处罚,不超过10000元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58 | 行政处罚类 | 非法从事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活动,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上50人以内的 | 按每人500元标准处罚,不超过20000元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59 | 行政处罚类 | 非法从事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活动,涉及人数在50人以上的 | 按每人600元标准处罚,不超过40000元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60 | 行政处罚类 | 一年内发现非法活动两次以上(含两次)或者涉及人数在60人以上的 | 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内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61 | 行政处罚类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等以上行为的,责令改正;对有前三项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阻止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不报送书面材料或报送材料不全 | 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62 | 行政处罚类 | 拒不按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的改正时限和内容改正,部分未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63 | 行政处罚类 | 拒不按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的改正时限和内容改正,全部未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64 | 行政处罚类 | 暴力威胁方式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 | 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以内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65 | 行政处罚类 | 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以上3个月以内 |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66 | 行政处罚类 | 超过规定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67 | 行政处罚类 | 超过规定时间6个月以上9个月以内 |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68 | 行政处罚类 | 超过规定时间9个月以上的 |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69 | 行政处罚类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4条第1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下的罚款。 | 有变造行为未产生经济损失 | 给予警告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70 | 行政处罚类 | 有伪造行为未产生经济损失 | 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71 | 行政处罚类 | 变造社会保险 |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72 | 行政处罚类 | 伪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73 | 行政处罚类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14条第2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下的罚款。 | 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内或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超过个人缴费数额25%以内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74 | 行政处罚类 | 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上10人以内或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超过个人缴费数额25%以上50%以内的 |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75 | 行政处罚类 | 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或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超过个人缴费数额50%以上的 |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76 | 行政处罚类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4条第3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下的罚款。 | 未按规定公布,限期内整改的 | 给予警告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77 | 行政处罚类 | 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78 | 行政处罚类 | 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有投诉情形的 |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79 | 行政处罚类 | 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并有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行为的 | 按相关处罚标准合并处罚,最高不超过5000元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80 | 行政处罚类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12条: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拒不退还的,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领取金额1000元以内,清查后退还的 | 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81 | 行政处罚类 | 领取金额1000元以内,清查后拒不退还的 | 处以每人8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82 | 行政处罚类 | 领取金额1000元以上 | 清查后退还的,处以每人600元罚款,拒不退还的,处以每人9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83 | 行政处罚类 | 骗保形式恶劣,对他人造成影响的或数额较大,经清查后拒不退还的 | 依法处理,并对其处以每人1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84 | 行政处罚类 | 《失业保险条例》第28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个人骗保金额达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处以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85 | 行政处罚类 | 单位骗保金额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处以骗取金额1.5倍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86 | 行政处罚类 | 个人骗保金额达3000元以上的 | 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87 | 行政处罚类 | 单位骗保金额达5000元以上的 | 处以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88 | 行政处罚类 | 《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金额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责令退还,处以金额1倍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89 | 行政处罚类 | 金额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退还,处以金额1.5倍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90 | 行政处罚类 | 金额达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责令退还,处以金额2倍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91 | 行政处罚类 | 金额达20000元以上的 | 责令退还,处以金额3倍的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92 | 行政处罚类 | 《工伤保险条例》第59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提供虚假工伤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93 | 行政处罚类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两人以上串通提供虚假工伤意见或诊断证明的 | 处5000元以内10000元以内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94 | 行政处罚类 | 在工伤鉴定中违规收取财物的 | 处3000元以内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95 | 行政处罚类 | 同时具备上述违法行为的 | 按相关标准合并处罚,最高不超过10000元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96 | 行政处罚类 |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43条:用人单位应当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不办理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月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劳动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超过规定时限2个月以内的 | 处以1倍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个体劳动者处以200元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97 | 行政处罚类 | 超过规定时限2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 | 处以1.5倍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个体劳动者处以5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98 | 行政处罚类 | 超过规定时限12个月以上的 | 处以2倍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3000元罚款,个体劳动者处以10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99 | 行政处罚类 | 属第二次违反上述规定 | 处以3倍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5000元罚款,个体劳动者处以2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00 | 行政处罚类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38条:用人单位提供虚假用人信息;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01 | 行政处罚类 | 招用人数5人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02 | 行政处罚类 | 招用人数5人以上20人以内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03 | 行政处罚类 | 招用人数2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或有行为并存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04 | 行政处罚类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40条: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有此情形,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以警告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05 | 行政处罚类 | 涉及职工5人以内或每人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内,拒不改正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06 | 行政处罚类 | 涉及职工5人以上20人以内的或每人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拒不改正的 | 处以30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07 | 行政处罚类 | 涉及职工20人以上或每人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以上,拒不改正的 | 处以5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08 | 行政处罚类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41条第1款: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2000元以内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09 | 行政处罚类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10 | 行政处罚类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内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11 | 行政处罚类 | 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12 | 行政处罚类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 第41条第2款: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未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责令改正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13 | 行政处罚类 | 情节轻微,拒不改正 | 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14 | 行政处罚类 | 有两种以上情形,且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15 | 行政处罚类 | 有多种情形,且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并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16 | 行政处罚类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43条:违法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 人数在5人以下的,无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处以警告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17 | 行政处罚类 | 人数在5以上20人以内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内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18 | 行政处罚类 | 人数在20以上50人以内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19 | 行政处罚类 | 人数在5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 |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20 | 行政处罚类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第44条:违法印制《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无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印制品,处以500元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21 | 行政处罚类 | 违法所得1000元以内 | 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22 | 行政处罚类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 | 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23 | 行政处罚类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 | 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24 | 行政处罚类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45条:未经审批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人数10人以内,无违法所得 | 予以取缔,并处2000元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25 | 行政处罚类 | 涉及人数10人以上50人以内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内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26 | 行政处罚类 | 涉及人数50人以上100人以内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27 | 行政处罚类 | 涉及人数10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28 | 行政处罚类 | 《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29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不进行集体协商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在规定的15日内进行协商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29 | 行政处罚类 | 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30 | 行政处罚类 | 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且拒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31 | 行政处罚类 | 情节特别严重,给职工造成恶劣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32 | 行政处罚类 |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37条: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和特殊情况工资的,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逾期不予支付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可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金额在30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33 | 行政处罚类 | 金额在3000元以下,逾期不改 | 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并处以总额2倍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34 | 行政处罚类 | 金额在3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逾期不改 | 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并处以总额3倍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35 | 行政处罚类 | 金额在10000元以上,逾期不改 | 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并处以总额5倍的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36 | 行政处罚类 |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38条:用人单位有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未编制工资支付表的;停工停业期间未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37 | 行政处罚类 | 有一种情形,逾期未改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38 | 行政处罚类 | 有一种以上情形,逾期未改的 | 处以3000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39 | 行政处罚类 | 有一种以上情形,逾期未改的,且态度恶劣,阻挠执法的 | 处以5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40 | 行政处罚类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41 | 行政处罚类 | 逾期未改的 | 1-5人处以20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42 | 行政处罚类 | 逾期未改的 | 5人以上处以30000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43 | 行政处罚类 | 逾期未改的,且态度恶劣,阻挠执法的 | 处以50000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44 | 行政处罚类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45 | 行政处罚类 | 逾期未改的 | 处以50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46 | 行政处罚类 | 逾期未改的,且态度恶劣,阻挠执法的 | 处以100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47 | 行政处罚类 | 逾期未改的,且态度恶劣,阻挠执法的 | 责令项目停工,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48 | 行政处罚类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49 | 行政处罚类 | 逾期未改的 | 处以50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50 | 行政处罚类 | 逾期未改的,且态度恶劣,阻挠执法的 | 处以100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51 | 行政处罚类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52 | 行政处罚类 | 逾期未改的 | 处以50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53 | 行政处罚类 | 逾期未改的,且态度恶劣,阻挠执法的 | 处以100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54 | 行政处罚类 | 逾期未改的,且态度恶劣,阻挠执法的 | 责令项目停工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55 | 行政处罚类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8条: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的 | 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轻微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56 | 行政处罚类 | 逾期未改的 | 处以20000元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157 | 行政处罚类 | 逾期未改的,且态度恶劣,阻挠执法的 | 处以50000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文稿编辑:司法专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