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柞农(种)罚〔2022〕2号
当事人:张某印,男,67岁,汉族,农民,出生于1955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柞水县杏坪镇,其身份证号码为:612527************。现住址:凤凰镇凤街社区某某小区。门店地址:柞水县凤凰镇街道。店名:柞水县凤凰镇某某农资门市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
当事人张某印经营玉米种子未备案案,本机关现查明:2022年3月8日商洛市执法支队和柞水县农业执法大队在农资市场执法检查当中,发现柞水县凤凰镇某某农资门市部门口货架上摆放的玉米种子,经现场核查,长城799等13个品种均无备案手续。执法人员做了现场勘验笔录,并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停止销售未备案的玉米种子,并与7日内完善备案手续。经会议研究,于2022年3月14日,对此立案调查。
2022年3月18日,执法人员进行进一步现场调查,认真查验了备案表,进货票据,退货单等证据资料,并进行了复印保存,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调查发现,当事人在整改期间,完成了正大12等玉米品种的备案,纪元1号由于手续不全,无法完成备案,于2022年3月14日给商家退回了245袋(每袋2千克),但进货单显示,当事人于2022年2月28日一共从西安未央区秦新丰种子商行共进回250袋(每袋2千克)该品种,当事人供述在整改期间,销售了5袋(每袋2千克)纪元1号,只剩了245袋,每袋买50元,共卖了25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一份;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3、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
4、执法检查表复印件一份;
5、进货单据复印件一份;
6、退货单据复印件一份;
7、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八份;
8、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9、当事人和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0、现场调查照片一张;
于2022年3月23日,4名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当面送达了柞农告〔2022〕2 号《柞水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5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张某印在未获得备案手续的情况下经营玉米种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此也供认不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之规定,
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之规定,结合《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未按规定备案,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态度良好,积极纠错,在执法过程中积极配合,且认错态度诚恳,经2022年2月21日会议研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张某印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缴款通知单,到柞水县悬月路的柞水县财政直收大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柞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额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下空白。
柞水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4月 1日
文稿编辑:杨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