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裁量基准。
专项统计法规对应当给予统计行政处罚的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理适当、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综合裁量、罚教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罚过相当。
第五条 本基准所称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数额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比例。
本基准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县级含县本级。
第六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数额比例和违法数额(违法指标单位非人民币元的,按照上年度平均价格折算成人民币元)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法数额比例不足10%的:
1.违法数额比例在5%以下:违法数额不足2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责令改正;违法数额超过2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
2.违法数额比例在5%以上10%以下:违法数额不足2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违法数额超过2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责令改正。
(二)违法数额比例10%以上30%以下:
1.违法数额不超过2千万元,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大于2千万元,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罚款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百元上2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
1.违法数额不足5百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大于5百万元小于2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大于2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
1.违法数额不足5百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大于5百万元小于2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大于2千万元的小于5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数额大于5千万元小于1亿元的,对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数额大于1亿元的,对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的:
1.违法数额不足5百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大于5百万元小于2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大于2千万元的小于5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数额大于5千万元小于1亿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数额大于1亿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6.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8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行为不计算违法数额认定为情节严重,违法数额大于3亿元小于10亿元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大于10亿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警告并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60%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经过统计执法检查核查后,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所检查的指标应报数额小于2千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二)所检查的指标应报数额大于2千万元小于5千万元的,对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三)所检查的指标应报数额大于5千万元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对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未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警告并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以各种理由推诿、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轻微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警告并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一般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暴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一年内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警告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警告并处5百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再次或多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设置单项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多项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同期有本裁量基准所列两种及以上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合并计算,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
(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五条第二项所称非自身原因:
(一)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
(二)多项指标出现差错;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不适用从轻、减轻的特殊情况。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可以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且不适用于“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为”的减轻情节:
(一)违法数额达到所在行政区域(县级行政区域)该指标上年同期总额的1%以上;
(二)违法数额大于50亿元;
(三)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
第二十条 统计报表中涉及人员人数的裁定按照违法情节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作为统计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的内部规范,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30日,由陕西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文稿编辑:司法专审